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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與民法第5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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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2-3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係依獎勵辦法成立,關於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法,自應依獎勵辦法之規定。查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亦未有任何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甚且維持第二審所持「獎勵辦法、重劃會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法律見解,則原確定判決認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否採上訴人之立論,原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會員大會舉辦後,獎勵辦法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十三條,仍未就受託人代理會員之人數為限制,及至一○一年二月四日修正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其限制亦有別於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尤見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該民法規定,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