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管理他人事務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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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管理他人事務與不當得利
日期2013-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將系爭黑板樹全部移植完成後,於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追加植栽數量契約設計變更程序之情形下,仍支出養護費用對系爭黑板樹繼續養護,嗣由被上訴人將存活之黑板樹連同土地一併移交予新竹縣政府,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上述支出養護費對系爭黑板樹養護之行為,苟因此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依上說明,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認上訴人不得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