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
日期2013-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查上訴人固僅於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放置物品,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品,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毫無利益可言,尚不足採。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之項目等級、所在地區之發展狀態等條件及兩造又分別提出鄰地廠房租金之出租資訊資料,足認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每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為相當。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獲取者為使用不動產之對價利益,其所支出之工業區維護費、保全費用、管理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與其使用系爭不動產本身之對價無關,其原獲取之對價利益不因支出上開費用而減損,且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使用人之身分支出工業區維護費,並自行支出保全費用、管理費用,維護、管理其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以之為抵銷,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為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亦無從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既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