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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支票經檢察官扣押致未占有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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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附表十四編號71以外之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向洪定國等八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被上訴人無須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得直接請求洪定國等八人給付票款,已有可議。
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回復占有前,其既非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有請求權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權利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即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檢察官扣押,而喪失占有,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由檢察官發還,再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檢察官扣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即無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之可言。原審謂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