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形成之訴與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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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形成之訴與情事變更原則
日期2013-11-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給付之訴,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皆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並限於原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以內。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若請求給付新增數額,其訴之性質係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迨上訴第二審後,於該審追加依據兩造新增之合意,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任擇其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嗣又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之訴,為原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陳明「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訴訟標的」乙節,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關於調整、補償或增加等字樣,無非請求原有之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應屬給付之訴,再審原告要未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自亦難謂一併求為形成判決,則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即難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倘逕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則因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究為若干,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又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七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二年資為除斥期間。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復為原第二審所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不論所稱情事變更請求權是否具備形成權之要件,要難謂非已逾相當期間,自有未合。該第二審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未採其就此所陳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另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均非判例,所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本件訴訟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