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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與損害賠償之認定、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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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查原告本於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以達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之目的。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則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上述「利益」及「損害」之數額非必相同,原告如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倘被告所受之利益多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時,原告因侵權行為之請求不足額部分,即有再就不當得利之規定裁判之必要。 再者,因侵害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立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