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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103條租地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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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之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又上開規定之旨趣在保護承租人權益,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即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致其租地建屋之心血付之一炬,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法律所設之限制,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租約第七條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於欠租四個月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之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審竟謂該約定有效,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終止租約,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