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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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訴
日期2013-11-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而修正前處理原則第十點第五項亦設有「……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符合讓售規定者,應於辦理標售前,先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之規定。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已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申購權存在,自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