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
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
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
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
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
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
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
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
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
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
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
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
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收取回扣、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為自八
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止,跨越刑法
修正施行前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及陳○文另涉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罪嫌,均係因特定身分關係而
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若不具備刑法上公
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成立上開各罪。而被告等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縱認其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不成立其被訴之上開
各罪,則就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而言,
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