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 | ||
---|---|---|---|
日期 | 2013-11-2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 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 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委託,自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原審基此而認上訴人受告訴人一人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成立前開罪名,自無違誤。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