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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解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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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16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仍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主張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