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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專利權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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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相對人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應以其因再抗告人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造雖均陳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或其經銷商購買威而剛,然原法院是否無法參照各種客觀事實(如再抗告人於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數量、相對人起訴時就威而剛之獲利率、系爭專利權賸餘年數與案件審理期間、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等)綜合概算再抗告人停止侵害後,相對人可得之所有利益?並非無疑,自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之必要。乃原法院未調查並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上開排除侵害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僅以再抗告人為地區性經銷商,兩造均未能提出核定依據,即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有未合。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逕以上開條項規定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