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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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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08-0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
標題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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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08-0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