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銀行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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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銀行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日期2013-11-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因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限制,此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有適用,是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信用合作社之授信承辦人自應受此拘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