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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發回更審之事實審法院應受發回意旨拘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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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事實審法院依當事人所締結契約之內容為解釋後,進而就該契約性質為法律上之定性,固均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惟前者係事實認定,後者為法律適用,不容混淆。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則第三審法院僅得在原審法院解釋契約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下,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而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祇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非不得另為不同之契約解釋而認定事實,再就契約性質為相異之法律上定性。查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均係以各該原判決所確定「系爭租約為不可分」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而未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為單一契約」之法律適用有誤,並未就此為法律上判斷。是原審更審後復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與○之○地號土地相同,二者各有共有人,上訴人又分別在其上建築面積相同而建號不同之兩建物,並分別借用各該坐落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租金復由出租人平均分配等情,認定系爭土地租約與○之○地號土地租約,乃因出租人為親族,為便宜行事始訂立於同一份契約即系爭租約內(此部分為事實認定),二者實屬權利義務各不相涉之兩契約聯立(此部分為法律適用),無非係本於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後,就關涉系爭租約之法律性質為法律之適用,因認定之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律有所差異,並無違誤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