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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無權占用土地應以占用土地 人所獲之利益為判斷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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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1-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使用土地所支付之對價難以土地價金或補償費甚至補償費之利息為計算標準,無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土地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土地,然兩造均表示無意請求或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溝,東半部分乃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原有咾咕石岸以東之原有護坡,西半部原為河道,因施作上開整治工程,始為新護坡新堤岸,亦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土地能做何用途?養工處以之作為人行步道,獲利若干?南○公司為何不請求高雄市政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與南○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土地,認南○公司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自欠允洽。次按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