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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處分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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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0-23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要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生效後,除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承認該處分之存續而受其拘束。對原處分機關而言,其應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實質存續力);對相對人而言,倘其已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之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例如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或處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亦不容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一再重複申請後,再提行政救濟(形式存續力)。除非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