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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行政從事財產管理行為之法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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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0-23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要旨
按公行政所管理之「公有財產」,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分。「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公有財產。公行政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之行為方式出租、利用、出售或贈與,即為「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而公行政從事財產管理行為時,其角色即相當於理財之私人,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首先皆應適用一般之私法,原則上並與一般之私法主體,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查本件原告投標取得並與被告於92年9月30日簽訂「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契約及「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25年,作為興建營運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之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約第11條並約定:「‧‧‧若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有財產係屬非公用財產,且被告對該公有財產之管理亦係以私法租賃之方式為之,本件自應適用一般之私法,佐諸原告係向被告申請依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減免租金,所涉及事項乃上開土地租約重要約定事項之租金有無應調整情事,亦屬私法爭議,至被告雖覆以上開租約並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等語,核其性質,乃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尚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約已於 契約書第11條明白約定因該契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