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連動債損害賠償與過失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連動債損害賠償與過失之認定
日期2013-10-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或滿足其所表明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又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未告知該連動債相關之風險及資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云云,惟未就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知識能力、工作及投資經驗、財產狀況、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動機與目的暨對於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理解之程度加以審酌,以判斷何者始為系爭連動債損害發生之責任原因?並探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於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遽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法院在調查證
據前,應將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項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並利於日後認定前訴法院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是否具有「爭點效」?又在裁判上,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同有過失者,為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如債務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而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瞭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兩造辯論後認定之。系爭連動債之DM下方已載有「風險預告: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如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云云,有該DM可稽(見一審卷九頁),且系爭連動債之配息為年息6. 8%加上額外配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基於「高利潤、高風險」之原理,倘投資人具有此種認知及自主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風險甚大,仍決意購買之,事後該項金額商品發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既非投資人所無法預料,則投資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全無過失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即非無詳為斟酌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信用風險之評估與是否贖回之決定,均有疏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四○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似未保證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以百分之百還本,原審對此全未加以調查及命兩造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連動債到期可以百分之百還本所憑之依據,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