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審判中陳述與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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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審判中陳述與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日期2013-10-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權,固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法院調查訊問證人時,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然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尚非絕對不得放棄,而係賦予當事人處分權,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 之確認,為求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刑事訴訟法 定有明示及默示同意之制度,以擬制當事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則舉重以明輕,基於同一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之陳述,既有審判筆錄為證,且審酌作成時之情況具有適當性,並具一定 程度之真實、正確性,若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更無不得擬制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具證據之適格。此於共同被告共犯案情,時相牽連,為求釐清真實,審判長定於同一審判期日審理並傳喚相關 證人,惟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免延宕或由被告操縱程序之進行,未改行準備程序,證人仍於審理中證述,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嗣既經審判長踐行合法調查程式,被告表示無意見,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難謂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