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文書之送達與支付命令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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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文書之送達與支付命令之異議
日期2013-10-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要旨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文書真正者,僅有形式上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送達證書雖為公證書,但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送達證書記載事項之證據力(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又現行法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定,當事人之親屬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仍須經調查辯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法院尚不得預測該親屬證詞難免偏頗而拒絕該親屬為證人。另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文書既未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自必嚴格其要件,始足保障應受送達人程序上利益,即送達人應確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同條項),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有何訴訟文書?寄存之機關處所?且寄存機關應保存寄存之文書二個月(同條第三項),俾應受送達人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五百十九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應由屏東地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而卷內並未見該院法官就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為任何處置,司法事務官竟以再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殊有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尤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