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優先參與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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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10-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就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且不受時間限制之參與分配,採行強制主義,例外縮小其範圍,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條項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與焉。此尋繹該條自研修至定稿而立法之整個過程,及參考同條第四項、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明揭:「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之意旨;並以對人之優先權,本不生物權之追及效力,當「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後,就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當然即無優先權,亦無物權追及效力而生優先權消滅之問題,尤無就此規定是類優先權消滅之必要,再觀諸同法第三十四條,為期使執行法院就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僅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倘為不公開且未經申報,無人知道其存在而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無法強制其參與分配而涵攝在 內),乃就其通知或公告及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法效等項,特於第三項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以與該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前後呼應,俾該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匯○公司滯欠之稅捐債權性質非屬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主張分配之債權不是強制執行標的之稅款無誤,足見該稅捐債權僅屬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權(對人之優先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亦不生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參與分配之問題,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