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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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效力
日期2013-09-1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
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本院發回判決已指示,上開重劃辦法就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就受託人是否僅能受一人委託,並未有規定,苟其他法令有所規定,應依該法令之規定,如其他法令無規定,受託人自不受僅能受一人委託之限制。人民團體法第42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民法第52條第3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原判決已查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直接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委託。
原判決雖另持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法律見解,並本於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則應視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是否有法律漏洞,且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出席會員大會,與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社員出席社員大會,及民法規範之社團社員出席總會,在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參與表決上,是否具有類似性,而決定有無法律上之同一理由,應作相同規範。查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101年2月4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原判決雖又認行為時重劃辦法之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相同,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然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所引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係認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並未認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另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係就重劃會之當事人能力為判斷,無涉民法第52條第3項。
綜上所述,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