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環評法第2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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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環評法第2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關聯
日期2013-09-1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0號行政判決要旨﹝二﹞
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係以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明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結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所提公益訴訟,自應以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情事,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核屬系爭開發案環評主管機關層級之爭執,既非屬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違法,而主管機關怠於執行之情,即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要件,合先指明。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機關得委託下級機關辦理。」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決定,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機關定之。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者,其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而由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其審查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育局及北市文化局,且開發單位製作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亦係由兼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北市教育局以92年6月11日北市教七字第09234386300號函轉送北市環保局辦理審查,參以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之規定,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兼為開發單位,此時僅限制兼為開發單位之目的主管機關迴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表決,故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既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北市教育局轉送審查,依前開規定,其環評審查即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之。而臺北市政府已將環評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北市環保局以該局名義行之,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已見前述,是北市環保局辦理系爭環評案之審查,並作成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事務權限」之情事。況本件開發案臺北文化體育園區之開發,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之地方事務,與中央各部會均無牽涉,且事實上本案之開發單位為北市教育局及文化局,審查程序亦由北市環評委員會行之,本案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法應為臺北市政府。且有關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疑義,前經北市環保局函詢環保署,經環保署92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633號函釋略以:「……有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計畫』如屬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或由臺北市政府以BOT方式興建,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則由貴局審查。」(原審卷2第556頁);參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一章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已註明「本案未來將採BOT方式委託民間開發及經營管理,實際開發單位將轉為得標之民間機構」,且事實上系爭開發案體育園區部分,事後經臺北市政府以BOT方式辦理,由參加人遠雄巨蛋公司取得興建、營運權利,文化園區B區「松菸文化創意產業資源基地」部分亦經以BOT方式辦理,由臺北文創公司取得興建、營運權利,足徵系爭開發案係臺北市政府以自籌財源、BOT方式興辦,屬臺北市政府自辦之重大建設計畫,與中央各部會並無牽涉,其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應屬臺北市政府,而非屬中央層級之環保署。
再查,北市教育局96年5月29日所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專案報告」內敘及「……本府綜合前開結論研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以松山菸廠為基地案),經行政院組成專案小組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多次開會審議後,行政院以91年3月15日院臺體字第0910009304號函核復略以:『勉予同意,並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結論辦理……』(按行政院上開函文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6)……」等語(原審卷1第42、43頁)及行政院秘書長91年4月29日院臺體字第0910019918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貴府函院所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之後續辦理情形一案,奉示: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商結論辦理……。」(原審卷2第893頁,按該函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7),皆係關於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開發案,請行政院協調政策規劃、評估古蹟審查、飛航安全與用地取得等事宜,與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暨開發行為審議層級無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答辯在卷,並與上開函文內容及隨函所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文化建設委員會、體育委員會意見核屬相符。上訴人引據上開行政院、行政院秘書長函文,以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27日府教八字第9014266900號函檢陳「臺北文化體育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報請行政院開會協調審議函文(原審卷2第888頁,即上訴人引據之原證75),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核定或審議層級應屬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第2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經上訴人書面告知後,環評主管機關(環保署)仍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22條、第23條執行,符合同法第23條第8、9項之要件,原判決遽認本件不符該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