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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法上訴訟權能與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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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9-1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0號行政判決要旨﹝一﹞
按行政訴訟係為維護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之規定即明。惟行政訴訟法究屬公法,亦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故於該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之公益訴訟,因其請求保護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免浮濫,該條因而明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同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固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自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得提起上開公益訴訟。惟上開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可能。經查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係北市環保局,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該局係臺北市政府下設單位,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該 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之規定,自屬行政機關,其行使公權力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行之。」「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0年8月23日即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並向原審具狀陳明上開權限委任迄未收回。從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於臺北市政府委任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係指具有權利能力,受託付完成行政任務之組織及主體,為行政法權利及義務之歸屬主體;後者則指一切依組織法規設立,用以執行行政主體事務之機關,蓋行政主體雖具權利能力,但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自然人外,本身並無行動能力,必須設置行政機關為其作成行為,以執行行政任務。故行政機關係為其 所屬之行政主體作成行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899-906頁);又行政機關雖存在於其所屬行政主體之組織系統內,但仍具有獨立之組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定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單位不同,一般而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者即可認係行政機關。本件原處分係由北市環保局作成,該局為臺北市政府下設之局,乃獨立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已詳如前述,其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決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該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該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以該局為訟爭對象,此由行政訴訟法亦以行政機關為當事人,即可明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