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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立約訂金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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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9-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乃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交付之定金,該定金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屬於立約定金,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誤,則被上訴人既基於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而給付該定金,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房地又已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蘇東海名義買受,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非不能履行(給付不能)。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能履行而因故不履行,並不影響該定金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交付該定金係欠缺給付目的。原審見未及此,遽行認定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屬於不當得利,已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有無欠缺何給付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深究,即遽以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無法成立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之推求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