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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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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9-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鴻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作成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