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金融機關因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受有損害、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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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金融機關因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受有損害、與有過失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實為其使用人),受過相當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
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辨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陳○芳、呂○誌於審核冒名蔡○珍者之申請貸款案時,非但未向蔡○珍本人對保,亦未電話照會蔡○珍本人,僅依冒名者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並於無人接聽後,即未進一步查證,其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陳○芳、呂○誌,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蔡○珍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虛構往來連絡資料、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責任,始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