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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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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2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杜○國利用執行審 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之機會,進行車身號碼修改等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之申請登記及發給,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間。而上訴人身為汽車貸款之借款人暨抵押汽車之抵押權人,自應確認汽車買賣合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抵押汽車之占有狀態等,非得僅憑被上訴人之登記文件,決定擔保品存在而願貸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於核貸時確實審核,而非僅以書面審查為主要或唯一依據,並確實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即可輕易查知申請貸款之標的車輛並不存在,將不致核准貸款及撥款,故杜○國不實製作審核通過文件在先之所為,通常不致發生上訴人之損害,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