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保險契約之解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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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保險契約之解釋、舉證責任
日期2013-08-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縱當事人於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事故以偶發者為限,亦僅有確認之效果,並無形成之效力,尚不得解為當事人就保險事故之限制約定。查系爭保險契約以英文文字簽立,全名為「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乃為全險保單,與一般列舉保險為「Specified risk policy 」之名稱不同,且未個別列舉或限定保險事故,依上述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得否認系爭保險非屬概括保險?已非無疑。原審逕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限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並非所有可能之災害均為承保範圍所及,與概括保險尚屬有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其次,保險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十條),其本質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並於第二十七條明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 risks )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 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