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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與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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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2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前者公業財產為派下全員公同共有。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經公所受理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若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若欲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程序亦同,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既將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並列為異議人,是利害關係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可異議,並不以具派下現員身分為限。利害關係人主張因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內容,而將致其權利受有妨害之情,若無不實,其異議權可因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獲保障,或非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以保障,即非不能認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一再否認祭祀公業楊○慎、公業楊○慎之設立人為楊○物、楊○,且否認被上訴人等九人為楊○物、楊方之後代子孫(一審主張二十六人均非派下現員),並稱:祭祀公業楊○慎可能是團體或寺廟設立的等語,復提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核發之證明書,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資證明上揭五十九筆土地產權之主體與「內庄朝天宮」及「石仔瀨天后宮」為同一主體;參諸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之規定,似未排除以寺廟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果爾,祭祀公業楊○慎、公業楊○慎之設立人究為何者,不僅關係公所能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能主張權利,所關至切,倘可證明祭祀公業楊○慎、公業楊○慎之設立人非楊○物、楊○二人,或可證明係二宮所設立,似可阻卻公所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則能否謂上訴人之法律不安全然不能除去?殊非無疑,原審未為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