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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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管轄法院
日期2013-08-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兩造雖於租賃契約約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惟相對人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泛稱本件訴訟實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