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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契約與情事變更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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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遽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已約定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期)」之指數計算,亦經原審認定。而依物價指數漲跌為增 減給付,要屬風險之控制及管理,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兩造既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時,依預定完工日期與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無此情事,則依實際完工估驗日期之當期物價指數計算,已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是原審認定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