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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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