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判決之效力與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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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判決之效力與爭點效
日期2013-08-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此與當事人之債權債務係原告在前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時即已發生,屬於私法上之效力,初非判決確定時始告形成者未盡相同。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即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確定判決僅係透過法院之審判,對當事人間所爭執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加以確認,使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已,該權利義務並非法院之判決所賦予,尚難謂債務人必俟判決確定時,始負給付義務。故「爭點效」在理由中所為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所生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效力,自仍應回歸該「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並以之作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基準,當非以該具「爭點效」之判決確定時為據。另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參照),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