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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之概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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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8-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是定作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前者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後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二者範圍不一。
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態為準,除在終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定而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原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