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失權效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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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失權效之認定
日期2013-07-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以謀求雙方當事人間之公平。準此,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抗辯,若因逾時即不許其提出,則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即取得不當得利,對應為對待給付之他方是否無顯失公平情形,即滋疑問。上訴人招商未果,捨再行招標之途,逕決定變更為自行興建,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議約後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有免除後續製作提出議約後版義務之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是上訴人所為如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扣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語之抗辯,自攸關被上訴人有否取得不當得利而顯失公平,雖上訴人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明確提出,依前開說明,非不可准許。原審見未及此,先以屬上訴人上開抗辯有無理由論斷之「被上訴人有無須製作議約後版可能」事由,逕謂上訴人逾時提出抗辯於法未合,已不無可
議。復徒以招商後有無庸修正另行製作議約後版之可能,而未進一步查究無庸修正可能之比率、被上訴人提出議約後版義務所需之勞費、其免除該義務得減省之成本、可能所受減省勞費成本利益等,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謂上訴人所為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抗辯不可採,非無可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