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行為,無準用委任規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行為,無準用委任規定
日期2013-07-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
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原審否准上訴人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