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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牙保行為居間聯繫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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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7-2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例如買受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且若非與交易雙方均有一定信任關係,經雙方證明確屬居間牙保,已屬罕見。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何況,「居間聯繫」者在實際販賣者未經查獲之情形下,不能排除其本即為販毒者,或與販毒者有共犯關係,否則,殊難想像其存在。是以,「居間聯繫」者,除能證明純係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外,因實際販毒者未經查獲,若無法證明伊有何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較符事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