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預約;立約訂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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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7-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三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為立約定金,大安銀行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購價格,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大安銀行簽訂本約,嗣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不能履行其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兩造間之預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及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