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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明度降低;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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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7-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認上訴人應連帶登報道歉,卻未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亦有可議。再者,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故該條之受僱人縱不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限,亦需在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至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本件上訴人訂約合作經營信○美診所眼科,由信○美診所提供場所、設備,供呂○憲經營診所眼科部門業務,為原審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所稱「合作經營」究係何指?呂○憲有無 為信○美診所服勞務?信○美診所對於呂○憲有無監督之權責?似有不明,此與信○美診所應否負僱用人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徒憑上揭情詞,遽為信合美診所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