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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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7-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系爭財產,其中部分房屋、土地雖已設定抵押權,惟扣除此等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有別除權者外,尚有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尚非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於相對人參與投資之公司,雖有部分已停業多年,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其等所剩價值難以計算,再予折價扣除,系爭財產所剩非多,亦尚無從認定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況本件如宣告破產,其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各多少,原法院悉未予調查審酌,遽認如宣告破產,所剩系爭財產顯然無法支付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不無速斷。次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其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強制執行則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的執行,而其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破產與強制執行,兩者性質、目的、功能尚有不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已為相對人系爭財產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謂再抗告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於法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