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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主參加訴訟;公司法第16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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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7-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既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因此,於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如第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其他股東間內部存有類似委任性質之信託行為者,因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股份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股份移還信託人及向公司辦理「過戶」以前,不能謂該股份為信託人之所有。於此情形,信託人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自非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登記李○隆名義之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份實屬其所有,而信託予李○隆云云,然其既未向太流公司辦理「過戶」,回復其名義,尚無從對太流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利,依上說明殊難謂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遠百公司與太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不論太流公司勝訴與否,就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將股份登記為李○隆名義之信託關係亦無影響。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爭執原法院錯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太流公司訴訟勝敗,影響其向太流公司及李○隆請求或行使之權利驟減(即相同股數所彰顯之權利及所占太流公司總股數比例驟減),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