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29、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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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29、137條
日期2013-07-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於依職權而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或依聲請而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將前者得依職權執行部分刪除,僅餘後者依聲請而執行)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固分別因「開始執行行為」(依職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而中斷。惟該時效中斷,究應繼續至何時,始為新時效之計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必須自執行查封起繼續至斯時,即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祇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認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時,而生中斷之效力,然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應重行起算,並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已知悉再審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彰化地院就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該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同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時即告終止,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由,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有悖。原第三審認為該判決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難謂無違反上開判例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假扣押之標的於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否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有無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只查封謝○源、吳○勳、是否屬實?攸關原確定判決就中斷時效之論述是否正確,及再審原告起訴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認定;另再審被告就消滅時效以外其他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抗辯,是否均無足採?亦與本件再審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尤有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