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犯罪之謀議須積極證據、證據評價原則、量刑及判決主文等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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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犯罪之謀議須積極證據、證據評價原則、量刑及判決主文等闡釋
日期2012-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
〈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