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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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日期2012-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尚非不得使該勘驗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勘驗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故事實審法院適用此例外情形而採為證據之文書,自應有相當之證明,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
(三)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準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落實上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有關憲法上權利。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