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拒絕證言之告知、射程範圍及刑法偽證罪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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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拒絕證言之告知、射程範圍及刑法偽證罪之闡釋
日期2012-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僅以證人係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法院始不得令其具結,其餘縱有拒絕證言之適法理由,如未拒絕證言,仍應命其具結。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僅須「告知」即可,並無須再為詢問證人「是否要拒絕作證」,因法院既已踐行告知義務,則證人即能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依該條項規定,證人是否得拒絕證言,僅限於證人或與其具有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非謂訊問或詰問之全部問題均得拒絕證言,故無須再詢以是否要拒絕作證。實務上雖常再詢以「是否願意作證」,惟此並非法律所規定,自不得以審判長未為此詢問即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再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其適用。而所謂非法方法,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包含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者是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