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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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6-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五百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五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再抗告人執此及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