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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之闡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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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6-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