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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意涵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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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6-05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與其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涉。查上訴人第一次職災傷病尚未痊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及成大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之
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亦認定上訴人目前無法從事彎腰、搬運重物、攀爬樓梯等動作,或不適合返回職場等(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已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即應以其能否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為判斷基準。乃原審以第一次職災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已變更為束橡皮筋工作,仍有負重搬運能力,認其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有未當。復未說明上訴人因工作內容已變更,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相關保護措施,致上訴人不慎摔落地面而受傷,且強令尚未痊癒之上訴人返回公司工作再度受傷,並非全以上訴人受有第二次職災傷病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原審僅憑該次職災未發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